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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乌县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8-01-2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县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管理,促进中小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校外托管机构,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在学校以外的合法安全的场所举办的,受中小学生监护人的委托,在非教学时间专门为中小学生提供接送、就餐、看管、休息等服务的社会服务机构。

  校外托管机构不得开展文化教育培训和学习辅导活动,不得开设全日制班招收中小学适龄学生,也不得从事与托管工作无关的其他业务。

  第三条 县民政局依法负责校外托管机构的登记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消防大队依法负责校外托管机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和防火安全检查工作。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法负责校外托管机构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规划建设局、县房管局依法指导校外托管机构房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县教育局依法引导学生家长到已审批登记的校外托管机构进行托管,依法管理在职在校教师不参与校外托管机构的经营或兼职管理。

  县公安局依法负责校外托管机构及周边区域的治安监督管理工作。

  县卫生计生委依法负责校外托管机构的疫情防控工作。

  县物价局依法负责对校外托管机构的收费进行监管。

  其他职能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校外托管机构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校外托管机构实行属地管理、属地负责的管理体制,各乡(镇)人民政府要落实辖区管理责任,建立校外托管机构的协调管理机制,指导监督本辖区校外托管机构依法办证、规范经营,加强日常巡查,掌握经营动态,协助职能部门开展相关整治工作,转办、协调跟进相关投诉事项。

  第二章 审批和登记

  第五条 申请开办校外托管机构,按以下基本程序办理:

  (一)到县民政局进行校外托管机构名称预先核准,核准通过后,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申请人凭《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到规划建设、房管、消防、卫生计生等相关职能部门完成房屋安全鉴定,消防审验、备案,预防性健康体检。

  (三)申请人带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合格手续及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所需材料,到县民政局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四)凭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向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申办食品经营许可证。

  (五)审批、登记所涉及的手续在县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实行一站式办理。

  第六条 校外托管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按程序向县民政局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校外托管机构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不损害托管学生利益的前提下完成相关清算工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其他活动,并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县民政局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设置标准及服务要求

  第八条 校外托管机构的选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校外托管机构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必须远离污染区和危险源,禁止在厂房、地下(半地下)室、仓库、违法建筑或者危险建筑等类型的建筑物内开办校外托管机构。

  (二)所在房屋建筑性质应为非住宅的民用建筑。在住宅性质的建筑内开办的,应当符合技术标准及要求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三)应设置在符合房屋结构安全标准建筑物的地上三层以下(含三层)楼层内。

  (四)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以上,并确保按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的标准。

  第九条 安防技术标准及要求:

  (一)校外托管机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坚持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原则,保障学生和员工的人身安全。

  (二)校外托管机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中使用的产品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要求,经检验或认证合格,并防止造成对人员的伤害。

  (三)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在正门外、大门口、室内人员集中区域(午休室、就餐区等)以及储藏室的出入口和食堂操作间等重要区域设置视频监控设备,大门口应当设置对进出人员身份识别的出入口控制通道设备,监视和掌握区域内治安秩序和人员出入、活动等情况,视频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30天。

  (四)校外托管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保安或门卫值班人员,在场所入口处放置钢叉、防暴盾牌、钢盔、警棍、防割手套等防暴器材。

  第十条 消防技术标准及要求:

  校外托管机构的消防设计、场所设置、安全疏散、消防设施、装修材料、消防管理等必须符合国家及相关部门的有关技术标准,保障受托管学生的安全。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标准及要求:

  校外托管机构食堂应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以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要求。

  (一)实行自行配餐的校外托管机构,需向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申领食品经营许可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食品安全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食堂的面积应当与就餐人数、加工和供应品种及数量相适应。食品处理区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切配烹饪场所面积≧食品处理区面积50%。食堂就餐区人均面积不少于0.2平方米。

  (三)自行配餐的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从正规渠道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做好采购台账记录,并严格执行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各种凭证资料必须妥善保管并不得少于2年,不得购买来源不明的食品和原料。建立食品留样制度,并配备食品留样的专用容器和设施。每餐供应的饭菜必须分别留样,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00g,并在冷藏条件下保存48小时以上,并做好留样记录,以备查验。

  (四)由其它餐饮服务单位提供配餐的校外托管机构,提供配餐的餐饮服务单位必须取得许可类别为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相关许可证。

  (五)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卫生管理职责:保证托管环境、生活用品的卫生,严防传染病;就餐环境、餐具等应符合卫生要求,实行分餐;配餐合理,营养符合国家规定的中小学生营养标准,每周制定食谱,并在就餐场所公示;不得制售冷荤凉菜等易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

  第十二条 传染病防控要求:

  (一)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做好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校外托管机构发现传染病患儿应当及时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规定要求进行报告,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带离机构进行诊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环境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二)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加强预防控制措施。

  (三)校外托管机构发生聚集性传染病疫情,应立即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疾控机构接到相关报告后要立即核实情况,发现聚集性疫情马上开展调查处置工作,提出相应的防控措施,并及时指导校外托管机构做好消毒隔离工作,同时要向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四)加强信息沟通。教育部门、卫生部门和相关校外托管机构一旦发现学生中出现聚集性传染病疫情,要立即互相通报相关疫情信息。

  第十三条 行业服务要求:

  (一)校外托管机构必须要按照有关程序申请开办、持证经营。要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制定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要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加强对托管场所的食品卫生安全、消防安全和人身安全管理,确保学生校外托管工作依法、安全、有序运行。

  (二)校外托管机构要安排专人接送托管学生,确保学生从学校到校外托管机构往返的安全;如需使用机动车辆接送学生的,应当具有与其接送学生人数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校车和校车驾驶员;校外托管机构若未接到托管学生,应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并积极寻找。

  (三)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者与工作人员应当无违法犯罪记录,身体健康,没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生健康与安全的疾病。管理者和工作人员应当体检上岗,持有效健康合格证明,每年复检一次。

  (四)工作人员数量与受托的中小学生人数应当相匹配,且受托学生人数控制在50人以内。规模在3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3名以上工作人员,30人以上的应适当增加工作人员。学生午休时每个睡室始终要有专门工作人员跟班看管,其他活动时间也要有专门工作人员现场看管。

  (五)校外托管机构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及其他突发卫生事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立即向辖区政府报告,并通知学生监护人及其学校,防止事态扩大。

  (六)校外托管机构应当预防和避免暴力事件,保护托管学生不受人身伤害。出现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救助托管学生,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迅速报告公安等有关部门。

  (七)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对托管学生登记造册,并将学生名册及专门接送人员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在开学后1个月内提交学生所在学校和所在乡(镇)政府。如托管学生及接送人员有变动的,应及时报送变动情况。

  (八)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与托管学生监护人签订托管服务委托协议,明确委托期限、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九)鼓励校外托管机构为托管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保险,分散托管期间的各种风险。

  (十)校外托管机构在委托协议履行期限内停止托管服务的,应当提前一周书面告知托管学生及其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退还委托协议剩余期限的托管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向所在乡(镇)政府、县民政局报告,说明停止托管服务理由以及退还托管费用等情况。

  (十一)校外托管机构必须在经营场所的显眼位置悬挂开办批文、证照、收费标准、章程、管理制度等,实行亮证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县民政局牵消防、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规划建设、房管、公安、物价、教育等部门,建立校外托管机构的联动监督管理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和通报。

  第十五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向县民政局报送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县民政局会同县消防大队、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县规划建设局、县房管局等部门对校外托管机构进行年度检查。

  第十六条 年度检查结束后,县民政局将年检情况向社会进行公告。对“年检基本合格”和“年检不合格”的校外托管机构,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整改意见书;对“年检不合格”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整改,整改期间停止经营托管服务活动。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者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校外托管机构,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第十七条 民政、消防、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规划建设、房管、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校外托管机构的日常巡查或联合检查。发现校外托管机构未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由县民政局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校外托管机构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但未办理依法需办理的相关审批手续而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相应的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校外托管机构违反本办法,变相开展有偿教育辅导的,教育行政部门协助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村(居)委应当将校外托管机构纳入村(居)安全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校外托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发现无牌无证或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乡(镇)有关部门,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特别是校外托管学生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及时掌握校外托管学生的有关情况,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其他不利于学生成长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校外托管机构在审批、登记时弄虚作假,或违反食品安全、房屋安全、消防安全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校外托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受托学生监护人可向相关职能部门或乡(镇)政府投诉。相关职能部门接到投诉后,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职能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调查处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公办学校和教职员工不得开办校外托管机构,不得为校外托管机构提供宣传广告推介平台或招生,公办教师不得在校外托管机构内兼职或参与有偿家教。否则,由教育部门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严格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工作不力而导致严重后果的,要实行责任倒查,对相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实行责任追究。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并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关配套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